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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3日主动前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病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郭某飞、鲁某、郭某(均已判刑)在益阳电厂工地盗窃。由郭某望风,郭某飞、鲁某及被告人刘某乙翻墙进入场内盗得一台电焊机、一根150米长的铜芯线和一根150米长的铝芯线。后由郭某飞叫来谢某丙、谢某丁(均另案处理),以3400元销赃给二人。刘某乙分得赃款650元。经鉴定,将所盗物品被盗物品共价值5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同案犯鲁某、郭某、郭某飞的供述,证人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鲁某、郭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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