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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被告蒋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1999年5月在七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因婚生女孩蒋某车祸去世,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于2007年和2010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各分割一半;婚生小孩蒋某1、蒋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1999年5月27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蒋某1,X年X月X日生长子蒋某2,X年X月X日生次子蒋某3。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07年和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离婚未成。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一些家具和一台彩电,现存放在原告家中。原告没有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蒋某3、蒋某2由被告蒋某抚养成年,并由被告蒋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婚生女孩蒋某1由原告刘某乙抚养成年,并由原告刘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放于原告刘某乙家中的家具和一台彩电归原告刘某乙所有;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乙炎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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