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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莆田市X村五里亭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向同案人柯某生(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2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条24K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160元),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对银手镯(经鉴定,价值1100元)。上述一条24K黄金项链和两对银手镯系被害人柯某乙所有。之后,被告人林某将黄金项链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莆田市X村的一家珠宝公司,并将两对银手镯熔成四根银条。案发后,四根银条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柯某乙。被告人林某赔偿1960元、同案人柯某生委托其亲属赔偿1200元给被害人柯某乙。2011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证人柯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柯某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预交罚金6000元在本院候判。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预交罚金6000元在本院候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亮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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