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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加荣、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表示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吕某与同案犯王某兰(已判刑)合伙向游某某承包经营位于莆田市X镇前云望山小区的港盛美容美发城,两人约定容留并介绍卖淫女卖淫,从中抽成嫖资的30%获利。在经营该港盛美容美发城期间,两人分别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丙卖淫6次,卖淫女周某甲卖淫2次,从中获利人民币21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011年9月23日上午,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吕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辩称其知道其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城内有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但其只知道2次,且其经营一段时间后退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吕某与同案犯王某兰合伙向游某某承包经营位于莆田市X村望山小区的港盛美容美发城,两人约定容留卖淫女卖淫,从中抽成嫖资的30%获利。随后,同案犯王某兰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丙、周某甲、王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2009年1月13日22时20分许,卖淫女陈某丙与嫖客陈某某正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截至案发当日,卖淫女陈某丙共卖淫6次、周某甲共卖淫2次,同案犯王某兰从中得款2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5日,其将港盛美容美发城承包给被告人吕某和同案犯王某兰经营。被告人吕某出资,同案犯王某兰负责日常管理,营利由二人平分。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吕某、同案犯王某兰。

2、证人周某乙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其到同案犯王某兰经营的港盛美容美发店从事卖淫活动,其在该店共卖淫2次,分别是2009年1月9日和同月13日,每次其都将卖淫收取的嫖资100元中抽成30元交给同案犯王某兰。该美容美发店由同案犯王某兰经营,具体老板不清楚,店内共有三名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分别是其与陈某丙、王某某。并能指认出卖淫场所。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同案犯王某兰经营的港盛美容美发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与王某兰约定其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从中王某兰抽成30元。其在该店共卖淫6次,其中2009年1月13日,其在该店与嫖客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案犯王某兰共抽成5次,即150元。该美容美发店内共有三名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分别是其与周某甲、王某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月12日下午到“阿猪”经营的港盛美容美发店工作,周某甲、陈某丙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该美容美发店由同案犯王某兰负责,具体老板不清楚。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22时许,其与林某某、陈某戊到莆头村X街一美容美发店内,同老板“阿猪”谈好价格100元后,与一女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嫖资还没有付。该店内有四人,分别是老板“阿猪”、与其进行性交易的陈某丙,以及另外两名女子。

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林某某、陈某丁到望山街一美容美发店玩,陈某丁和老板“阿猪”谈好价格100元后进行嫖娼。该店内还有两名女子。并能辨认出同案犯王某兰、卖淫女陈某丙。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3日22时许,其与陈某丁、陈某戊到望山街一美容美发店玩,陈某丁和老板“阿猪”谈好价格后进行嫖娼。其与陈某戊在该店厅内与“阿猪”及另两名女子聊天。并能辨认出卖淫女陈某丙。

8、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卖淫场所,以及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卖淫女为顾客提供性服务。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账本复印件,证实同案犯王某兰记载的港盛美容美发城自2008年12月11日截至2009年1月3日的经营情况,以及账本中记载的卖淫女的联系方式。

10、游某某与被告人吕某、同案犯王某兰签订的协议,证实游某某将望山小区一楼套房一套转租给吕某和王某兰,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

11、同案犯王某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王某兰的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

1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兰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事实。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

14、同案犯王某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吕某向游某某承包经营位于莆田市X村X街的港盛美容美发城。港盛美容美发城即莆头村X街美容美发店,该店于2008年12月11日开始营业。由被告人吕某出资,其负责经营管理,两人约定容留卖淫女卖淫,从中抽成嫖资的30%获利。随后,其与被告人吕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在港盛美容美发店旁另租一套套房用于容留卖淫女卖淫。其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丙、周某甲、王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陈某丙在其店内卖淫有6次,其从中抽取150元,周某甲在其店内卖淫4次,其从中抽取120元。2009年1月13日22时许,卖淫女陈某丙在其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因被告人吕某称要退股,不想参与经营港城美容美发城,其将2009年1月4日至同月13日的经营账本扔了。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吕某、卖淫女陈某丙,以及指认出其容留卖淫的场所。

1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其伙同同案犯王某兰在莆田市X村港盛美容美发店里容留卖淫女卖淫。其负责出资,王某兰负责召集小姐到店里工作。两人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在港盛美容美发城的旁边另租了一套房子用于容留卖淫。其了解到该美容美发城经营状况不好,于2009年1月3日向王某兰提出要退出经营,钱还没收回,港盛美容美发城就被查了。并能辨认出王某兰,以及其容留卖淫的场所及经营账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同案犯八次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介绍卖淫罪,经查,被告人吕某及同案犯王某兰的供述均表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负责出资,其没有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而同案犯王某兰介绍卖淫女接待嫖客的行为,已超出二人共同故意范围。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吕某辩解其只知道卖淫女卖淫二次,且其经营一段时间后退股,经查,被告人吕某虽曾声称欲退出经营,但未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所谋划之罪,其仍应对整个容留卖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但可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亮

审判员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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