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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丽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隆回县城神龙宾馆门前遇到邵某(另案处理)、邓剑和被害人王某乙三人。邵某与王某乙因发生口角致相互殴打,邵某从腰际间拿出把钥匙朝王某乙的头部砸,但被邓剑从后面抱住,邵某就叫邵某过来帮忙。邵某从腰间拿出一把弹簧刀将王某乙的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乙的损失,并得到了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报案笔录、辩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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