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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欧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欧某某。现夫妻因性格不合分居已达2年之久,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欧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欧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1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结某、离婚协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某由原告欧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欧某抚养小孩欧某某期间,被告刘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欧某对被告刘某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欧某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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