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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4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刘某煌、陈仕彪(均已判刑)窜至隆回县X村三狮岭三禅庵堂内,由郭某持刀将被害人阮宝元等六人赶往餐厅里并看守住,刘某煌和陈仕彪二人既对阮宝元等人进行搜身并在房间内搜寻财物,搜得人民币2000元,然后被告人郭某等人将被害人阮宝元等六人锁进一房间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除开支外,三人平分。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煌、陈仕彪的供述;被害人阮宝元、欧阳婉瑛、姜某、廖南玉、刘某珍、罗三香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郭某自首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联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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