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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诉某告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雷某、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某:2010年初原告来洛阳游玩,2010年1月20日21时左右,原告在联盟路西苑宾馆处经过马路时,被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的出租车驾驶员王某超速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致使原告头某、面某、口某等多处损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经济造成较大的损失;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王某系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应当承担其职员对他人损害造成的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已向被告中保公司缴纳了车辆强制保险,2010年2月原告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0年4月19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13707元、误工损失8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317元;2、诉某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某请求,变更后的诉某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11701元;误工费变更为12786元;护理费变更为8772元;交通费变更为952元;住宿费变更为16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2、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406元。3、原告的起诉某经超过诉某时效,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赔偿。2、对鉴定费、诉某、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于洛阳公交旅行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406元的医疗费,对于该8406元由我公司直接向洛阳公交旅行社理赔,而不能直接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1时,在洛阳市X区X路洛阳市第二干休所门口某,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宋某由北向南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部与原告宋某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0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207元、门诊治疗费406元,共计8613元,其中原告支付207元,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支付8406元,本次诉某原告起诉某医疗费用中不包含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已支付的医疗费。2011年5月10日,原告前往河南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修补牙齿,共计支出医疗费11400元。2011年6月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评估,该中心认为,原告宋某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二十日,前六十日需陪护一人。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宋某各项诉某如下:1、医疗费11701元;2、误工费12786元;3、护理费8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营养费170元;6、鉴定费400元;7、住宿费160元;8、交通费95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9项合计4045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宋某系郑州市X区非凡美发染烫店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其休息期间工资被扣发。

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不计免陪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宋某诉某和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60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因无证据显示该治疗费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7920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依据鉴定意见确认需休息120日,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1800元,故原告宋某的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月×136天=7920元。原告宋某要求按每月28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5655.61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前60日需1人护理。原告宋某主张按护理费8772元计算护理费,但却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2438元/年÷365天×16天×2人+22438元/年÷365天×60天=5655.6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宋某共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80元。五、营养费160元。原告宋某共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60元。六、鉴定费400元。七、交通费3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保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920、护理费5655.61元、交通费3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647元,应由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依法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碰撞,故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17.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此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按照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为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减少当事人诉某,本案中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述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除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外,其余赔偿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70%进行赔付,即1572.9元。综上,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应向原告赔偿544.7元。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已支付的医疗费8406元,其中20%即1681.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至于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已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未一并起诉,故被告洛阳公交旅行社可另行向原告及被告中保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误工费79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护理费5655.6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2.9元。

六、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宋某及被告洛阳市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余风群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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