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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被告张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线杆处,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停着的环卫人力三轮及在旁边站着的原告葛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经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8322.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诉讼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67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线杆处,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停着的环卫人力三轮及在旁边站着的原告葛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枕某、胸腹部及全身多处擦挫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院外口服及外用药物应用,必要时及时复诊。原告共花医疗费8475.22元,其中被告张某为原告葛某垫付2676.4元。

又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葛某的环卫三轮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现实价值为5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再查明,原告葛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彭亚伟护理,彭亚伟系濮阳市仁达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8475.2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1047.47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某院期间的误某为1047.47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彭亚伟护理,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即2800元/月÷30天×24天=2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24天=720元。

5、营养费360元。原告主张某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24天=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24天=480元。

7、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车辆损失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一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葛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3612.69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某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2676.4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13612.69元-2676.4元=10936.29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0936.29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张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6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612.6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葛某赔偿款1093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元,由原告葛某承担118元,被告张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某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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