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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专科文化,重庆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略):重庆市X镇XX路XX号附X号X-X。住(略)-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决定逮捕,2月14日由重庆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乙,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XXX黑色“本田”牌CRV汽车从重庆市X区黄山大道“XX酒店”出发,沿机场快速路、农业园区X区“巴山夜雨”小区方向行驶。其车行驶至西南政法大学路段时,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谢某未按指示停车,驾车继续行驶。之后,民警驾车在“巴山夜雨”小区车库门口将被告人谢某所驾车辆拦住,但被告人谢某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在其下车准备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证人阮某、李某丙、赖某、李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九日止。已折抵关押的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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