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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某聚氨酯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聚氨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氨酯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某大厦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付清全部房款,科技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将房屋交付。依照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应于2010年3月12日前为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时至今日科技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此项义务。故我公司起诉要求:科技公司为我公司办理X号房屋产权证书。

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7年8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20条约定,双方应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根据建委要求,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还需签订补充协议,由买受人交付契税和维修基金等费用,并依此向建委提交转移登记申请书。聚氨酯公司直至2011年1月6日才付清全部房款,故不同意聚氨酯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聚氨酯公司(买受人)与科技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某大厦X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总金额256万元;出卖人应当于2008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聚氨酯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但聚氨酯公司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聚氨酯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聚氨酯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聚氨酯公司要求科技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北京某聚氨酯有限公司办理某大厦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聚氨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长短不是我公司一方可以决定的,还需要对方的配合,并取决于行政机关审批时间长短,我公司可以协助办理,但无法保证在30日内完成,也无法保证一次性办完;2、聚氨酯公司未取得产权证是因为行政机关存在拖延,且聚氨酯公司直至2011年1月6日才付清购房款,一直不签订补充协议以配合办理房产证,原因不在我公司。

聚氨酯公司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聚氨酯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是科技公司至今没有为聚氨酯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科技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洋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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