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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李xx与被告李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xx局干警,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xx号。

被告罗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xx之妻。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以在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办“农家乐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春节,被告李xx偿还借款利息5400元。2010年春节后,被告李xx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xx陆续偿还借款利息9500元。被告罗xx在借条上签了字,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下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27700元。

被告李xx、罗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xx以在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办“农家乐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按季付息,即每季度54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xx、罗xx支付原告利息14900元。其余本金90000元及利息2650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xx在婚姻期间向原告李xx借款90000元是用于家庭投资建设。

另查明,被告李xx、罗xx支付原告利息41400元(即90000元×2%×23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xx在婚姻期间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家庭投资建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及其利息2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罗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6500元,合计116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xx、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5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665元,由被告李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李本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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