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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6时50分许,孙朝刚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X路南海线X号线杆处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孙朝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朝刚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62.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553.8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6时50分许,孙朝刚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X路南海线X号线杆处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孙朝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患肢主动功能锻炼;2、定期每月来院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13336.58元,其中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3.82元。原告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花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某护理,王某系濮阳早报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根据王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证实,王某因护理原告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4100元。

还查明,孙朝刚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朝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336.58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护理费4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某护理,因护理原告而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为410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42天×20元/天=8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42天×30元/天=1260元。

5、营养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42天×20元/天=840元。

6、残疾赔偿金9558.16元。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74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6年,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6年,即15930.26元/年×6年×10%=9558.16元。

7、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74岁,其主张误某损失,理由不当,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的鉴定费,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5734.7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以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乙已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3.82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35734.74元-2553.82元=33180.92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3180.92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刘某乙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5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331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9元(已交50元,应补交87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27元,被告刘某乙承担35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51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苏瑾

二零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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