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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1975年经人介绍认识,1976年登记结某,婚后感情很好,1981年有一男孩王某。从2002年开始,刘某乙为点家庭琐事,经常发脾气,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在一次争吵后,刘某乙就搬出了家,后她曾经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次均被驳回。现夫妻关系不和,我的身心受到很大打击,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们离婚,位于(略)的住房由我承租。

刘某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朝阳区某处房屋是公有住宅租赁,是我厂租赁给我的,我不同意由王某承租。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我的同事、朋友都知道。我也碰到过,王某多次带其他女人到现住所。他有家庭暴力,我才搬出租房住,20XX年XX月XX日,我回到家中,遇到了他的第三者,我骂了第三者,王某打了我,我拨打110报警,后经派出所出警后,告知我应该去医院治疗,在此之前他也曾经多次打我,我基于他的家庭暴力和婚外情,要求对我进行赔偿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乙19XX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某。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王某。双方均为初婚。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哈慈五行针一套、红梅牌照相机一台。庭审中双方认可家中雪花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系双方所生之子王某购买。王某称家中有格林牌音响一套,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乙称王某名下有存款8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当事人刘某乙申请,本院对于王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进行查询,查询结某显示该帐户并无存款。

王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乙称曾经向其妹刘某乙借款3.2万元用于孩子上学,向张某借款1万元治病。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乙主张自20XX年XX月刘某乙自己在朝阳某处租赁房屋一套,尚欠房租6万元,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经法院询问出租房屋人系刘某乙之妹夫。

1994年7月20日,刘某乙向某厂承租位于(略)合居房屋一间。现双方均主张对该房屋居住使用。

2004年8月23日,王某购买飞度牌轿车一辆,并支付相应价款人民币99800元。2006年8月10日,王某通过北京东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其名下飞度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转让于他人,车价款合计8万元。

对此王某主张该车辆系孙某以其名义购买的车辆,原因在于孙某当时并不能以其名义申领牌照。后来将该车辆过户到孙某名下。就此提交孙某书面证明一份。对此刘某乙不认可。

诉讼中王某主张刘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当关系,但是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乙亦称王某有婚外情,且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相称,但是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发票等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刘某乙系自主结某,但是夫妻关系淡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子王某现已经成年,不涉及抚养、抚育金事宜。

双方均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一定债务,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均不予采信。特别指出,虽然刘某乙主张自2002年开始其租赁他人房屋居住,产生相应债务6万元,提交租赁合同一份,但合同当事人显然与刘某乙有亲属关系,且刘某乙自行居住其他住所,该行为并非处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对于其主张该6万元债务双方共同承担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乙向某厂承租位于(略)合居房屋一间。现双方均主张对该房屋居住使用,且二人均无其他住处,该房屋由王某、刘某乙共同居住使用为宜。

婚姻存续期间,王某购买飞度牌轿车一辆,并支付相应价款人民币99800元。后王某通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该轿车(车牌号为京x)转让于他人,车价款合计8万元。虽然王某主张该车辆系第三人借用其名义购买,但是其提交第三人的书面证言显然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内容相悖,且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车辆购置与变卖均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应对该车辆变卖后的车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双方之间予以分割。

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婚外情,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乙主张王某存在家庭暴力,对此刘某乙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无过错方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并无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与刘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哈慈五行针一套、红梅牌照相机一台归刘某乙所有;三、位于(略)合居房屋一间由王某、刘某乙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产生费用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四、王某支付刘某乙车辆转让款人民币四万元。本主文内容第二项、第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王某在他处没有住房,双方共同居住没有安全感;2、车辆是他人用王某的名义购买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3、刘某乙有婚外情。

刘某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王某与刘某乙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诉争房屋系刘某乙于婚后承租,因双方无他处住房,且均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决刘某乙与王某共同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转让款问题,因该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此后王某将车辆转让他人,故车辆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主张车辆系他人以自己名义购买,转让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因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主张刘某乙存在婚外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要求对刘某乙的工资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刘某乙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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