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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汽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汽车修理厂。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汽车修理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汽车修理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某于1978年12月到我单位工作,2000年我单位改为股份制企业,李某认购了我单位股份,成为我单位股东。我单位认为,李某以股东身份自愿参加劳动,应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2007年7月,李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现我单位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

李某辩称,我只是属于职工股东,汽车修理厂作出任何决定从来没有与我商量过。汽车修理厂在仲裁中已承认其与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为其提供劳动,其应该发放我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汽车修理厂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汽车修理厂与李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实际为汽车修理厂提供了劳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李某为汽车修理厂正常提供劳动,汽车修理厂应按时足额支付李某工资。据此判决:一、原告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二○○七年四月至二○○七年六月工资一千九百二十元。二、原告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四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汽车修理厂不服,以李某系公司股东,不能起诉要求支付工资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李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78年12月,李某开始到汽车修理厂工作,工作岗位为汽车修理工,2000年,汽车修理厂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9月,李某购买了汽车修理厂的股份。2007年4月至同年6月,李某为汽车修理厂提供了劳动,汽车修理厂未支付其工资。李某的月工资300元。

2007年7月,李某向北京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汽车修理厂支付其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工资192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元。2007年8月8日,北京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某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汽车修理厂支付李某2007年4月至6月工资共计1920元、经济补偿金48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修理厂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认缴股金收据、京房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汽车修理厂与李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实际为汽车修理厂提供了劳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李某为汽车修理厂提供劳动,汽车修理厂应按时足额支付李某工资。现李某要求汽车修理厂给付其被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购买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正当权利,汽车修理厂关于李某作为公司股东身份自愿参加劳动,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故不应领取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汽车修理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辛荣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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