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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

上诉人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阎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尹某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阎某钧由其抚养,尹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共同债务一万元双方各负担一半;现在谁处的财产归谁所有;汽车一辆归尹某所有;自建冷库归尹某应所有;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由其使用。

尹某辩称,阎某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阎某钧由我抚养,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共同债务48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在谁处的财产归谁所有;我出资19000元装修阎某婚前的房屋,要求阎某返还装修款;冷库及双方婚后承租、购买的房屋由我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阎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出发,双方所生之子阎某钧目前随阎某生活为宜。尹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双方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共同债务10000元,阎某、尹某各负担一半。北京市X区小关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产权证虽在阎某与尹某婚后取得,但购房款系阎某婚前交纳,并使用了阎某前妻的工龄,故该房属于阎某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所购朝阳区X乡关西庄京师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且双方对该房存有争议,故本案对该房所有权的归属不作处理。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该房暂由阎某使用。待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诉讼。阎某、尹某婚后承租他人的房屋及冷库由尹某使用。阎某同意给付尹某房屋装修费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阎某钧由原告阎某抚养,被告尹某自二00七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阎某子女抚养费二百元;三、双方共同财产电脑两台、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组、电视机两台在谁处归谁所有;摄像机一台归原告阎某所有,北斗星小汽车一辆(车号京x)归被告尹某所有;四、被告尹某名下存款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八分归其所有;五、双方共同债务一万元,由原告阎某与被告尹某各负担五千元。六、北京市X区小关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归原告阎某所有。原告阎某给付被告尹某房屋装修费一万元。七、北京市X乡关西庄京师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阎某使用。八、原告阎某与被告尹某婚后承租、出租或使用的他人房屋由被告尹某继续承租、出租或使用。双方婚后自建冷库的材料归被告尹某所有。

判决后,尹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将两套房屋均判归阎某使用,造成其没有住处,属于处理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朝阳区X乡关西庄京师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其使用。阎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阎某与尹某于1999年4月19日结某(阎某系再婚,尹某系初婚),尹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阎某钧。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阎某认为尹某对孩子照顾不够并怀疑尹某有外遇,夫妻感情受到影响。阎某曾于2006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两台、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组、电视机两台、摄像机一台、北斗星小汽车一辆(车号京x)。阎某于2000年9月27日取得北京市X区小关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购买时使用了阎某前妻的工龄优惠,购房款由阎某于1998年5月27日缴纳。2004年7月8日,阎某以贷款方式购买了北京市X乡关西庄京师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阎某自述该房现出租,月租金2000余元。

庭审中,阎某与尹某认可有共同债务一万元。尹某陈述另有共同债务三万八千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尹某以市X区小关北里承租他人平房两间,并将其中一间改建为冷库出租。双方以市场价格租赁了平房一间(使用面积约8平方米)现由尹某使用。尹某存款帐户中的存款共计1478.7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朝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单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居住证明、查询存款函(回执)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阎某与尹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对于出现的矛盾双方不能妥善解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于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准许。

关于住房问题,北京市X区小关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购房款虽系阎某与尹某结某前交纳,但房屋产权证是在阎某与尹某结某后取得,故该房屋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尹某无正式房屋居住,离婚后上述房屋应归尹某所有为宜。因购房款系阎某交纳,尹某应给付阎某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朝阳区X乡关西庄京师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离婚后,房屋由阎某使用,上述房屋今后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权属等情况均应归阎某享有或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三、位于北京市X区小关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归尹某所有,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阎某十万元。

四、北京市X乡关西庄京师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阎某使用,今后因该房屋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阎某享有或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阎某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尹某负担三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阎某负担三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尹某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辛荣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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