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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毅、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捷达”轿车,沿红旗路自东向西行至社旗县地方税务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无证驾驶无牌的“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2月7日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车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亲属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樊斌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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