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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XX与被上诉人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X。

上诉人崔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原是XX学校退休教授,1997年经人介绍与甄XX相识,1997年7月24日,我们在海淀区X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活较为平静,虽然发生过一些摩擦,但是我通常以忍耐、调整自己的方式解决问题。自2000年以来甄XX引发的屡次不和谐事件,导致我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以至于感情破裂。2005年甄XX在爬山活动中认识了一位姓张的女士并与之接触频繁,由此引发我们之间的多次争吵。2007年甄XX与此女士一同出游,我刚做完眼睛手术需要在家静养,甄XX不顾我的反对坚决与张女士出游并在走之前留下字条说“起草一份离婚协议,回来后办手续”。但是甄XX回来后不再提离婚的事,但是要求两个人分开吃饭,同时水电煤气等费用两人平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法院允许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子以及房屋租金收入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甄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由于双方闹了矛盾,我跟崔XX斗气,导致崔XX起诉要求离婚,我想我们还是可以和好的,以前我做的不到的地方我会改正。我希望可以改善双方的关系,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甄XX与崔XX均系再婚,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审理中,甄XX表示愿意与崔XX和好。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崔XX与甄XX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虽有摩擦,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甄XX有和好的愿望,崔XX应予理解。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思想和感情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崔XX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崔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许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甄XX给付崔XX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甄XX负担。上诉理由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迥异,不断产生矛盾,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甄XX答辩称,我不同意崔XX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XX与甄XX系自主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均年事已高。婚后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但崔XX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且甄XX有夫妻和好的愿望,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只要加强感情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崔XX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崔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甄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崔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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