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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某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某代理人徐仲。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3月24日赵某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出售位于昌平区X镇桃园公寓X号楼B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30.5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赵某贷款买房。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约定交付2万元定金,只等到张某办完房产证后,将剩余房款支付张某后将此房屋过户。合同签订时,张某在外地,张某委某了他妹妹办理的合同签订事宜,但赵某需要办理银行贷款面签需要他本人到银行,房屋过户需要他本人到昌平区建委,但张某说他在国外,不能回来,将赵某贷款及房屋过户一事搁置下来。2009年8月18日赵某与张某进行房屋交接,房屋现由赵某居住至今。但赵某多次联系张某,张某和他妹妹均对此事推脱,不配合赵某将合同继续履行。赵某现愿意将房款提存交给法院,以有利于合同履行。赵某认为,合同已经签订,并且赵某已经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不接赵某及中介电话,阻碍合同的履行,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依据合同将房屋按约定价格卖给赵某,张某协助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委某我妹妹卖房,也没有签过委某,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赵某住在我的房子里是非法的,保留向赵某要租金,如果房产有损坏我还要向赵某索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赵某(买受人)与张某(出卖人)的委某代理人张某妹妹及居间人北京鑫尊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赵某、张某双方买卖房屋的基本情况、成交总价、购房定金数额等事项,其中第四条定金的交付条款中约定:“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意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交居间人代为保管,居间人收到定金应视为出卖人收到定金。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居间人可将上述定金的50%转付出卖人,剩余50%定金由居间人代管”。合同第七条协助义务:“(一)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双方需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格式文本;(二)出卖人与买受人应相互协助办理贷款或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办理贷款或者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时,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在约定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时间、地点以居间人通知为准)。如不能亲自办理,可事先办理贷款或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委某手续,委某他人代理。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既不亲自办理,又不委某他人办理,视为违约”。

当日,赵某与张某的妹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昌平区X镇桃园公寓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30.52平方米。第二条: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第四条:(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690000元(小写),陆拾玖万元整(大写)。……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不高于成交价格的20%)。……(三)关于贷款的约定:买受人向商贷银行申办抵押贷款,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批准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解决:……2、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自行负担。第六条房屋的交付:出卖人应当在银行面签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第1、2、3项手续:1、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一)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拾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经买卖双方协商,出卖人同意将洗衣机、冰某、2个床、跑步机、自行车、电视机、衣柜留给买受人,整体厨房、整体卫生间不动;2、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银行面签当天给付出卖人购房定金贰万元整;在过户当日出卖人看到银行的批贷函上的金额陆拾玖万元后,将之前出卖人收到的贰万元购房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将2万元定金给付居间人(根据合同约定视为给付张某)。赵某与张某的妹妹于2009年8月8日在居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自此赵某居住该争议房屋至今。现赵某以张某不协助办理银行贷款和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张某否认委某其妹妹卖房,但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中张某妹妹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要求,张某未带张某妹妹到庭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证人证言、委某、房产证及原、张某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与赵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的系张某的妹妹,双方签订合同系经中介公司介绍,并在签订合同之时,由张某妹妹向赵某出示张某及其妹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办理房屋买卖用)、张某的授权委某以及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赵某,尽管张某对授权委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赵某作为买受人,主观上具有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张某妹妹具有充分的销售房屋的代理权。故张某妹妹代理张某与赵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赵某依约已向张某支付购房定金,并且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赵某要求履行合同,给付张某房款并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辩称未授权张某妹妹卖房、未收到定金及主张某方之间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张某购房款六十九万元;张某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赵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某妹妹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代理人是张某的妹妹,属于近亲属,完全可能代理其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其次,张某妹妹持有委某,赵某与张某并不熟识,无法识别是否是张某本人签署;再次,张某妹妹持有张某身份证、房屋房产证,无论原件或复印件,若无张某同意,一般情况下难以获得。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交易对方有理由相信即可,不苛求其尽到专业的注意义务。以上情况,已足以使一般人认定张某妹妹有代理权,因此张某妹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署的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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