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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王某寨。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商务外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巴士公司)、杨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红,被告绿城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9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郑某X镇X街西头时,与由西向东由张某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车上人员张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某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郑某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枕骨凹陷骨折、头皮裂伤、左枕部伤口感染。原告住院4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后经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所余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郑某绿城巴士公司、杨某、陈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2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74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64021.57元。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和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绿城巴士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杨某、陈某辩称:原告应提供治疗手续,我们也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的票据与事实不符,鉴定费我们不应承担,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9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新郑某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某X镇X街西头时,与张某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乘坐该三轮车的原告张某和李某妮受伤。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和李某妮、张某仁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到新郑某中医院住院诊治,并于当天转院至郑某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枕骨凹陷骨折、头皮裂伤、左枕部伤口感染。原告于2011年8月25出院,共住院41天;截止起诉时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965.97元(住院医疗费18059.27元,门诊医疗费906.7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原告张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二、原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郑某市X区。三、被告杨某为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某所租用,属被告绿城巴士公司所有。四、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被告陈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212.62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所在的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将豫x号机动车出租给被告陈某使用并无过错,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是在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提供劳务的被告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陈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护理费157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2240.05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1753.35元(全部医疗费18965.97元-陈某已垫付的17212.62元)为准。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中的护理期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护理费3030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33天=11041.92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医疗费1753.35元、护理费11041.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4555.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张某的鉴定费7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陈某各承担3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陈某各承担302.5元;余额700元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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