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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王某原系首钢总公司烧结厂职工,家庭原住址为北京市X区x号平房。1999年金顶街拆迁,首钢总公司所属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按政策分配王某位于石景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并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屋分配后,赵某以欺骗手段占有至今。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某得侵犯。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返还王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判令赵某支付自1999年10月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使某费(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暂定为12万元);3、判令赵某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赵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系赵某从王某处购买。当时首钢分配住房时,必须先交预付款,王某没有钱支付预付款,故双方协商由赵某出资交纳预付款,以王某的名义购房,然后赵某再交一部分房款将房屋买过来。后赵某按约定交纳了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现在房屋涨价,所以对方反悔,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原系首钢烧结厂职工,2000年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分配王某位于石景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因王某当时无力支付购房款,故经人某绍与赵某相识,双方约定由赵某出资,以王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后王某将住房证、人某交给赵某,赵某于2000年入住诉争房屋。2001年12月20日,王某收取赵某购房定金三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王某自认收到赵某购房款(含定金)共计三万六千元,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定。2008年7月23日,王某取得石景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王某称其在赵某入住期间仅要求赵某返还房屋,未向其索要剩余房款。赵某称王某对房屋及房款均未索要,且无法找到王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明、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人某、住房证、证人某言、定金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某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某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某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某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某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某不成协议的,人某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结合本案,王某与赵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陈述及定金收条均证实双方已经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其中对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数某、价款均已约定明确,且王某已经将房屋交付赵某,赵某亦早已入住诉争房屋。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赵某入住后,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对方索要房款,因双方未约定剩余房款的付款期限,故赵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赵某居住使某该房屋系基于王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属合法占有、使某,故王某要求赵某返还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赵某腾房。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是受到了误导。

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某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某托代理人某加诉讼的,代理人某承认视为当事人某承认。当事人某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某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某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法官曾当庭询问王某代理人某否双方协议由赵某以王某名义购买该房屋,王某代理人某答“双方曾经有过这个想法但都是口头的”,并承认收取了定金,后因价格问题王某反悔;此事另有证人某言及收条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部分履行。王某代理人某二审庭审中要求撤回以上自认,已超过法定撤回期限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认可。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某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赵某是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且经王某同意入住争议房屋,赵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占有。因此,本院对王某要求赵某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该合同的其他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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