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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经营汽配厂。2011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月息利率为百分之二,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8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顺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原告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某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经营汽配厂期间,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给原告胡某。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该借款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8200元,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6.06%的四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借款620000元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准许。该借款本金620000元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起诉日2012年1月4日止,已产生利息1182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8000元,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借款本金620000元,至2012年1月4日止利息118000元,合计738000元;

二、2012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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