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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y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葛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李某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云路口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航海路北边向南侧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某系豫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仅赔偿了75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4200.2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明;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

4、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某2份,医疗发票;

5、网上查询的工商档案一份;

6、误工证明两份;

7、停车费票据;

8、交通费票据;

9、原告房产证复议件;

10、驾驶证复印件及二份保单复印件;

11、病历三份。

被告唐某辩称,肇事车辆缴纳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唐某提交证据:

1、收条一份;

2、保单三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诉讼请求过高及无证据部分不赔,诉讼费等费用依法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云路口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航海路北边向南侧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内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2011年1月27日出某,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于2011年2月14日出某。2011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12月27日出某。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9536.22元(被告唐某已支付75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交纳停车费96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张某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被告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20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护理人员本院酌定为一人,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没有载明固定收入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7471.9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停车费为96元。被告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7500元可由被告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20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7471.97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96元,共计32054.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唐某负担335元,原告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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