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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刘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71岁。

原告马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儿子张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张xx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车辆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可被告收到赔付款后仅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生活费9000元,其余未予分配,二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x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儿子张xx车祸的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死后经调解共获得赔偿款x元。

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领走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8年6月17日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办理其后事,丧葬费已基本花完。被告与张xx结婚后已于2004年与二原告分家,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况且被告和未成年儿子张x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依赖性较强,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分配给二原告。张xx死后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赡养费,被告也已经给付,故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儿子张x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张x的基本情况。

2、火化证及火化服务费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张xx火化费1900元。

3、社旗县X乡X村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处理张xx身后事共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400元。

4、餐饮费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因处理张xx身后事共支付餐饮费2970元。

5、社旗县X乡X村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夫妻俩已于2004年分家。

6、证人刘xx证词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7、证人杨xx证词一份及欠条两份,证明张xx死前共有外债2698元。

8、社旗县X乡X村盖章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调解书及原告张某某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拉走被告的小麦价值3500元。

9、原、被告厨房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家。

10、被告与化肥店老板杨xx及其妻子张xx对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家。

11、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替张xx偿还外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村X村委主任签名,且村委不能证明此事,另外收条中的收款人也未到庭作证;证据4、11收条中的收款人未到庭作证;证据5内容不实;证据6、7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双方已分家;证据10录音中的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的证据3中村委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花费情况,且收条真伪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4、6、7、11中的证人均未到庭,且无它证相佐,不予认定;证据5无它证相佐,不予以认定;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共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其中一子张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7日张xx骑两轮摩托在社旗县X镇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及摩托车乘坐人程xx死亡,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经调解,豫x号客车车主赔偿张xx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6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x.32元、原告张某某的赡养费8917.12元,但实际仅赔偿x元,全部由被告领取。后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等共计1万元,并支付张家国火化费1900元,下余款未予分配,二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3年8月19日被告张xx生有一子,取名张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张xx死亡后,经调解虽约定死亡赔偿金为x.6元,但被告仅获得各项赔偿共计x元,扣除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某的赡养费后,剩余部分应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即x.06元,二原告作为张xx的父母,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但考虑到二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仍有两名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而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依赖性较强,故二原告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二原告应获得该笔死亡赔偿金的20%,即5120.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万元,扣除原告张某某的赡养费8917.12元,多出的1082.88元为分给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应再分给二原告403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马某某赔偿款4037.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25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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