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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晚上20时至2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郑某等人经预谋后,后又联系被告人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何清良(另案处理),开车到新密市X镇李某乙寨车站站台,将停靠在此站台郑某集团矿38次火车车厢内的价值7714元的原煤10.02吨盗走。案发后,追回2.02吨原煤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郑某于2011年11月22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己、付某于2011年11月22日投案,被告人张某庚、王某辛于2011年11月23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清良的供述,证人吴某、李某壬的证言,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宋某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过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于某、郑某、王某戊,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同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于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和其他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和其他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付某、张某庚、王某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松峰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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