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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爆炸案

时间:2002-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一月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因与金炳村米某忠的大女儿米某香恋爱不成而怀恨在心,并扬言要报复米某的人。2001年5月29日下午,黄某某便到白沙县梦园石场,用15元向高某友购买三条炸药、三枚雷管及一条长约150厘米某导火线,从中取三条炸药、部分雷管、导火线制成一个爆炸物,并于5月30日凌晨3时许,驾驶摩托车携带该爆炸物到达金炳村,并将车停放在离米某约200米某水田里,后步行至米某房子后面的篱笆旁,用打火机点燃该爆炸物的导火线,将该爆炸物扔到米某房子后墙脚下。炸药物被引爆后,把米某房子后墙炸开了一个45厘米某洞口,震坏了其家房子的窗、门。后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泄私愤,视公共安全于不顾,采用爆炸的危险方法,炸坏米某房子,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生命及财物之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与米某香恋爱不成而扬言欲报复其家人,并于2001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驾车到了金炳村,将点燃的爆炸物扔到米某房子后墙脚下。引爆后,米某后墙被炸开一个洞口及其窗、户也被震毁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供、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证人高某某、任某某、米某中及米某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相片;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为泄愤报复,不顾邻居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竟将爆炸物扔到米某房子后墙脚下引爆,并炸坏了米某房子。虽然其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和物,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该爆炸点发生在人群居住和财物集中的场所,客观上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生命及财产之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审法院以爆炸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该案事实、情节及产生的危害后果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也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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