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9年2月4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作为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驻贵州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合作商的加盟费共计49850元擅自挪用,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彩票和赌博。案发时挪用的款项未能归还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作为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驻贵州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合作商的加盟费共计49850元擅自挪用,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彩票和赌博。案发时挪用的款项未能归还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经理王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魏某挪用款项的明细单,相关加盟费收款收据、收条,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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