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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公司乘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作业员,住(略)。

上诉人殷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吴某、殷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结某五年之久不见殷某生子,为此吴某疑虑重重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受到了极大影响,争吵不断。2010年6月殷某索性夜不归宿,不知去向至今。吴某曾起诉过要求离婚,(2010)昌民初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可殷某至今未归,分居已近两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恳请某区人民法院解决吴某婚姻关系烦恼,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立即解除吴某与殷某的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一、吴某与殷某立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殷某承担。

殷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到离婚的程度。两个人闹别扭很正常,我还带我娘家人去婆婆家调解,去了两次,第二次都没让我娘家人进,还把锁换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殷某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导致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0年6月7日吴某、殷某之间发生矛盾后,导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空调一台、被子四铺四盖、沙发一套、春秋椅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组、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煤气灶一个、洗衣机一台、DVD机一个及存款5万元。吴某曾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8月18日,法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4月,吴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吴某提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殷某提出双方还能一起生活。吴某、殷某均认可婚后曾建房13间,但吴某提出是其父母出资建造。殷某提出共同财产中还有夏利牌汽车一辆,但承认该车登记在吴某父亲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本案中,吴某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然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时隔半年后,吴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而殷某虽提出双方还能一起生活,但吴某明确表示已不能一起生活,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吴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殷某提出的汽车一节,因该车登记在他人名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对该车的分割问题,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殷某可另诉解决。关于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一节,因吴某提出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建造,为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对该财产处理应另案解决。故此对于双方均予认可的共同财产,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适当照顾妇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吴某与殷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被子二铺二盖、空调一台、春秋椅一个、茶几一个、电饭煲一个、煤气灶一个归吴某所有;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被子二铺二盖、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个、洗衣机一台、DVD机一个归殷某所有。三、存款五万元由吴某、殷某各享有一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殷某上述存款二万五千元。

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殷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某民事判决;2、对共有财产进行合理分配,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2、被上诉人吴某已认可婚后建房13间,此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具有法定的份额。3、涉案的汽车是婚前被上诉人及父母答应给上诉人的,结某后家庭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具有法定的份额。4、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夫妻共同存款为5万元与事实不符,夫妻共同存款实为6万元。

吴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定期储蓄存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殷某主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吴某坚决予以否认,强烈要求离婚,且双方在法院2010年驳回吴某第一次离婚请求后,关系并未好转,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诉争房屋和车辆,殷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该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应另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殷某主张夫妻共同存款为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吴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殷某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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