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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孟某诉陈某乙等十八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82年。

原告孟某,女,1984年生,系原告王某之妻。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付某,均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86年生。

被告舒某,女,1986年生,系被告陈某乙之妻。

被告陈××,女,汉族,2003年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舒某,系被告陈××父母。

被告陈某丙,男,1976年生。

被告吴某,女,1980年生,系被告陈某丙之妻。

被告吴××,男,2003年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吴某,系被告吴××父母。

被告陈某丁,男,1968年生。

被告陈某戊,女,1969年生,系被告陈某丁之妻。

被告陈⊙⊙,男,2001年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陈某戊,系被告陈⊙⊙父母。

被告陈某己,男,1969年生。

被告李某庚,女,1968年生,系被告李某庚之妻。

被告陈□□,女,2002年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李某庚,系被告陈□□父母。

被告陈◇◇,女,2005年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李某庚,系被告陈◇◇父母。

上列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许昌市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辛,男,1962年生。

被告秦某,女,1964年生,系被告陈某辛之妻。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许昌市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男,1970年生。

被告刘某,女,1973年生,被告管某之妻。

被告刘××,男,2004年生。

法定代理人管某、刘某,系被告刘××父母。

上列二原告诉上列十八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孟某、被告舒某、陈某丙、吴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李某庚、陈某辛、刘某,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付某、蔡某某、曹某某等均到庭某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吴××、刘××、陈⊙⊙、陈□□、陈◇◇与二原告之子王XX相约,一起到被告陈某辛经营的龙泉山庄内玩耍。七名未成年人在捉迷藏游戏过程中,在没有安装扶手的楼梯上追逐、奔某、推搡,导致王XX从楼梯上坠地受伤。王XX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8月21日死亡。二原告认为,王XX的头部摔伤,但其腿脚均无伤,可以推断王XX落地时头部着地,坠楼是因被他人推搡或碰撞。游戏时在楼梯上追逐、奔某极具危险性,被告陈××、吴××、刘××、陈⊙⊙、陈□□、陈◇◇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王XX受伤,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辛、秦某系事故发生处所的所有人,家中楼梯没有安装扶手,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辛正在客厅午休,明知几名未成年人在其家中楼梯上玩耍,极具危险,却不制止,被告陈某辛、秦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本案十八被告共同赔偿其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368.84元、停尸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822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乙、舒某、陈××、陈某丙、吴某、吴××、陈某丁、陈某戊、陈⊙⊙、陈某己、李某庚、陈□□、陈◇◇等十三被告共同辩称:2011年8月16日中午,被告陈××、吴××、陈⊙⊙、陈□□、陈◇◇五名未成年人一同到龙泉山庄玩耍,路遇刘××和王XX,刘××和王XX遂尾随到龙泉山庄,被告陈××等五名未成年人没有邀请刘××和王XX。被告陈□□、陈◇◇到达龙泉山庄后,一直在室外玩耍,被告陈××、吴××、陈⊙⊙在捉迷藏时先后从室内出来到室外躲藏。王XX从楼梯上坠下时,室内只有刘××和王XX两人,坠落原因不明,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等五名未成年人中的任何一人在楼梯上将王XX推下,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陈××等五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无任何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王XX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让刚满六岁的王XX到几华里之外的地方玩耍,致使意外事故发生,二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刘××带领王XX到龙泉山庄玩耍,未征得他们父母同意,在游戏过程中未保障王XX的人身安全,被告刘××及其父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辛、秦某辩称:龙泉山庄原先是被告陈某辛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饭店,现已经停业,被告陈某辛用于居住并看守果园。龙泉山庄地处荒郊野外,远离村庄,不是经营场所,一般情况下不会有孩子来玩,龙泉山庄房屋室内楼梯系家人自用楼梯,他人不可以从楼梯出入。事发当时为夏季中午,龙泉山庄内只有被告陈某辛一人,王XX跟随其他孩子擅自进入龙泉山庄玩耍时,被告陈某辛一直在午休,无法预见到有人到室内玩耍,无法告知其危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辛不在现场,无疏于管某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辛、秦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被告陈某辛、秦某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乙等等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刘××辩称:王XX受伤时,被告刘××不在现场。王XX受伤受伤原因不明,被告刘××的家人愿意做出一点补偿,但不应由其一方全部承担。

被告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中午,二原告之子王XX(生于X年X月X日,当时六岁)与被告陈××、吴××、刘××、陈⊙⊙、陈□□、陈◇◇,一起到被告陈××的祖父母即被告陈某辛、秦某的居所玩耍,无监护人陪同。被告陈某辛、秦某的居所位于村X区的龙泉山庄,龙泉山庄原系被告陈某辛经营的饭店,山庄有大门、庭某、二层楼房等建筑,周围有果园,被告陈某辛、秦某用于居住。七名儿童进入龙泉山庄后,在院子里一起玩捉迷藏游戏,游戏轮到被告刘××扮演捉拿角色时,王XX与被告陈××、吴××、陈⊙⊙四人,经楼房的室外楼梯跑到楼房二层房间躲藏,被告刘××在院子里数完数后进入楼房找人。被告陈□□、陈◇◇二人在院子里休息,未参与游戏藏。楼房内一层和二层房间之间有楼梯及转向台,未安装护栏。王XX在游戏时上楼后,自室内楼梯下楼时在楼梯转向台处坠落,摔伤头部等处,当即昏迷。王XX受伤后,经被告刘××、陈××等人通知,原告孟某、被告陈某辛等人先后到场查看。王XX受伤当日,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闭合性凹陷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牙外伤、左下肺挫伤、腹腔积液。王XX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3天,二原告支付某疗费5848.13元。2011年8月19日,王XX转院到“一五三”医院治疗。2011年8月21日,王XX因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所致中枢性呼吸心跳停止,被宣告死亡。二原告又支付某疗费4956.6元、停尸费2200元。王XX死亡后,当地公安部门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告陈××、吴××、陈⊙⊙、刘××等人在被调查时均表示,游戏后发现王XX时,王XX已经躺在楼梯下面的地面上,不清楚王XX受伤原因。之后,二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找被告陈某辛等人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十八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王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放任孩子自行外出游玩,造成王XX遭受意外伤害,二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龙泉山庄内饭店虽已停业,但存某部分建筑设施和果园,对儿童具有诱惑力,被告陈某辛、秦某作为龙泉山庄的占有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龙泉山庄领域内可能危及儿童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使那些获准或冒然进入的儿童无法接触危险,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却疏忽大意,未履行对儿童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王XX在做游戏时从其室内楼梯处坠落受伤,被告陈某辛、秦某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吴××、陈⊙⊙、刘××与王XX五名未成年人一起玩捉迷藏游戏时,对游戏的危险性欠缺正常认知能力,游戏当中相互无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楼梯上奔某、嬉闹,有一定危险,其行为与王XX坠楼存某部分因果关系,被告陈××、吴××、陈⊙⊙、刘××的监护人各自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王XX在楼梯处遭他人推搡或与他人碰撞,二原告依据王XX的主要外伤部位推断其受伤原因、主张遭受共同危险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支付某医疗费共计10804.73元有票据及相应病例为凭,主张的护理费368.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有效凭据,本院按照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丧葬费用以尸体处理、存某、安葬等殡仪活动,其数额为依法计算而来,无须察看实际支出,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15151.5元,二原告在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停尸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37099.67元,由被告陈某辛、秦某赔偿其30%,为41130元,由被告陈××、吴××、陈⊙⊙、刘××的监护人各赔偿其10%,各为13710元。其余由二原告自负。二原告痛失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陈某辛、秦某及被告陈××、吴××、陈⊙⊙、刘××的监护人各方分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辛、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孟某财产损失四万一千一百三十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四万三千一百三十元元。

二、被告陈某乙、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孟某财产损失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

三、被告陈某丙、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孟某财产损失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

四、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孟某财产损失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

五、被告管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孟某财产损失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二原告负担3223元,被告陈某辛、秦某负担878元,被告陈某乙、舒某负担193元,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负担193元,被告陈某丙、吴某负担193元,被告管某、刘某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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