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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2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40岁,黎族,三亚市X镇人,系三亚市X镇妙林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少凰,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黎族,46岁,三亚市X镇X村人,系三亚市水源池福万水电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少凰、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仕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虽由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恋爱,同意登记结婚,由于工作单位不同,在一起生活中,双方性格、志趣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95年起分居至今,原告在与其兄弟分得的芒果树36棵,槟榔树6棵,龙眼树9棵,墙基三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费、精神损费、身体打伤费、家具损坏费等没有证据,于法无依。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芒果树18棵,槟榔树3棵,龙眼树4棵,墙基西边两间归被告高某某所得,其余财产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乃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董某某得知我有病不能生小孩,便时常借故打骂我,我迫不得已才避而不见。一审认定种于被上诉人开荒园地的果树为被上诉人兄弟共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董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董某花94年登记结婚,95年就分居至今,当时,上诉人还按当地黎族风俗退槟榔给我家,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情份。在分居之前,上诉人偶尔跟我一起回老家帮忙劳动,老家的果树绝大多数是我兄弟的家人种植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花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上诉人到临高某范学校读书,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1994年7月上诉人毕业,同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住在各自单位宿舍,周末或节假日才住在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合不来,思想、文化差异较大,上诉人时常有意躲避被上诉人,有时关上房门不让被上诉人进去。被上诉人因此怀疑上诉人另有外遇。自1995年上诉人就一直拒绝与被上诉人来往,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生育儿女。

另查明,1990年被上诉人在老家的开荒地上打下三间地基。并和其哥董某丰、弟董某光及其家人一起在该地上种植果树,并挖水井一口作为共用。划分时,被上诉人分得芒果树36棵、槟榔树6棵,龙眼树9棵。上诉人在周未或节假日偶尔和被上诉人回家到园地帮工,但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老家没有房屋,因此,俩人从未在老家居住,也未对果树进行过管理。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分得的果树及园地范围提出异议,庭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园地现场清点,上诉人对属于被上诉人园地的面积范围及果树的多少都不能说清楚。

再查明,上诉人每月基础工资900元,被上诉人每月基础工资600元。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恋爱并登记结婚。由于各自居住自己的单位宿舍,很少一起共同生活,加上双方性格、文化素质、志趣差异较大,相互间缺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互不信任,并互相猜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94年登记结婚,95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多少,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但考虑到上诉人不能对所分得宅基地及果树不能建房和不便管理,同时因上诉人的固定经济收入明显高某被上诉人,故经济补偿应在被上诉人能承受的范围为宜。上诉人的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上诉人较为恰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当,应适当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董某某所有,被上诉人董某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上诉人高某某。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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