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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白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荀某某,男,生于1949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7年农历9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白某如。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原告常遭被告殴打。2009年5月3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如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判决后至今仍未和好;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两头柜一个、被子六双、万年历挂钟一个及其他个人物品等,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

2、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3、证人张xx的证言及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白xx随被告生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承担共同债务一半;原告返还彩礼共计x元及棉花550斤。

被告白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xx、白xx、曹xx、张xx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对女儿白xx未尽抚养义务。

2、证人白xx证言一份,证实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有550斤棉花,订金、聘金共计x元。

3、证人张xx证言一份,证实白xx满月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4、借条四份,证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借其姑父x元,2007年10月1日被告借白x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其叔借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实;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且所借款项是婚前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白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结婚陪嫁物品有两头柜一个、被子六双、万年历挂钟一个及个人生活用品。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共同债务5000元。婚生女儿白某如一直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白某如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可仍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结婚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所借款项系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共同债务5000元为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白xx随被告白某某生活。

三、原告张某结婚陪嫁物品两头柜一个、被子六双、万年历挂钟一个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白某某各偿还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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