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男,38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委会市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三亚市X镇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53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委会市X村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47岁,黎某,三亚市X镇X村X村人,住(略)。
上诉人黎某甲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乙、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略)元是事实。因此被告有全部偿还第三人债款的义务。被告并不积极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归还第三人600元(即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余款未给付。于是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履行其担保责任,并即此提取原告价值6000元杂货抵足余款。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供的双方债务分担的相关书据,是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自行制作的,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证据无效。原告已为被告向第三人抵偿的6000元债务,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据此判决:被告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曾某某追偿款人民币6000元及期间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1日起,以本金6000元、月利率4.90‰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宣判后,黎某甲不服上诉称:借款是合伙种植香蕉期间所借,是曾某某和我一起向董某某借的款,借据是董某某亲笔所写,我与曾某某签名,“单保人”是曾某某自己加上去的,在我向董某某偿还6000元时,董某某已出具免除我久款的责任,说明董某某是很清楚的,他的行为和陈述相互矛盾,必有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曾某某和董某雄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曾某某答辩称:我和黎某甲等人合伙种香蕉,我以劳务入股,黎某甲等人出资,董某某是我的朋友,我出面担保,董某雄才同意借钱给黎某甲,我是担保人不是借钱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黎某甲的上诉请求。董某某答辩称:曾某某是我的朋友,他出面担保我才同意借款给黎某甲,我怕黎某甲赖债,才同意在他还款6000元时写下剩下的债务限他无关的条据,故一直未告知曾某某,只以借货的名义抵足6000元后才交出借条给曾某某。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甲和被上诉人曾某某等5人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合伙种植香蕉的《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第一年共同种植香蕉,由曾某某、黎某甲、黎某娟、黎某伟四人付全部资金费用,陈昌明配合管理。”在种植期间,即在1999年8月2日,黎某甲通过曾某某两人向董某某借一万元。董某笔写下“借条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略)元)借钱人”的借条,黎某曾某借钱人后面分别签上自己的名字,至于曾某己写上“单保人”三个字是当时写的还是后来加上去的,已无法查清。99年9月18日,曾某出合伙,有退股久条为凭,其股金7676.9元。2000年7月23日黎某给董6000元,然后董某出(略)元的借据,由其黎某朋友陈秀华代黎某上“1999年8月2日黎某甲、曾某某所借的壹万元(再加利息贰仟元正)共壹万贰仟元正黎某甲、曾某某应各付一半,2000年7月23日黎某甲已付陆仟元正,其余款项与黎某甲无关”。董某上自己的名字。当日,黎某放心,叫陈秀华再写“收条,今收到黎某甲还回本利陆仟元正,以后再没有其他责任,此据经手人。”董某在经手人下面签上自己的名字,二审庭审时,董某他借口其家庭困难,孩子无法上学向曾某杂贷抵足了余款6000元后才告知事实真相。曾某2001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黎某还6000元。另,曾某董某审时均承认两人二次去过黎某向其追债一事,但董某在黎某还6000元给他后,他未把此事告诉曾。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二审时上诉人举证的《协议书》、《收条》佐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等五人签订的种植香蕉《协议书》第二条已说明了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合伙之一,是合伙的投资成员,并非只出劳力,不出资。被上诉人自我主张“只出劳力不出资金”的口头协议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书》的书面证据效力。且又有1999年9月18日合伙联合体退给被上诉人股金为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合伙种植香蕉的出资人之一。1万元的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借条上的“单保人”三个字是被上诉人添加上去的,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在上诉人偿还6000元后,给上诉人出具的书据已阐明上诉人已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审第三人陈述自己因怕上诉人赖债,在上诉人偿还6000地后才写出以后债务跟上诉人无关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原审第三人承认曾某二次与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追债,但追到6000元后又不告知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借口孩子上学家庭困难从被上诉人处借货抵债,而自己又有1万元借出去。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另,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所借的杂货将达6000元价值时,这么长的时间不查不问,在农村的一间小店被拖欠杂货物价值这么多时间这么长不能令人信服。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陈述不能吻合。综上所述,1万元的债务,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种植香蕉期间共同向原审第三人所借的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各自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不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500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自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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