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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孙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孙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泰宏公司承建的义马煤业总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空分土建标段项目,位于义马市X区,项目经理陈新华。2010年8月25日,项目经理陈新华与第三人孙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孙某。合同约定陈新华一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某工作,并对工程质量严格把关”;而孙某作为乙方则“必须服从甲方管某人员的指挥,严格遵守工地的一切规章制度”。同年10月10日,陈新华又与孙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就施工中的安全问题作了约定。2010年10月18日,王某经他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上随第三人孙某做小工,未与泰宏公司或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7日,王某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当日泰宏公司安排车辆将王某送入义煤总医院。王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孙某已支付。第三人孙某无营业执照,也不具备与项目施工相符合的资质,其系以个人身份与泰宏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中,工人工资的发放,由第三人孙某造册,泰宏公司支付。原审另查明,泰宏公司参加了人寿保险集体险,王某在保险范围内。

原审认为,确定王某与泰宏公司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一是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泰宏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某。从泰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看,泰宏公司项目部“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某工作”,自然应包括对王某的劳动管某:而第三人孙某“必须服从甲方管某人员的指挥。严格遵守工地的一切规章制度”,王某跟随第三人打工,当然也应如此。故泰宏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某,王某亦受其劳动管某。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事实看,王某在泰宏公司项目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无疑是泰宏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双方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泰宏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重要的人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孙某,因孙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对孙某招用的王某,应当由泰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泰宏公司与第三人孙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中,有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该约定对作为劳动者的王某无约束力,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泰宏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按照法律规定抽象的分析,没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孙某在承包期间对所使用工人的聘用、管某、报酬多少等,其不过问、不干涉、不参与,其与王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辩称:1、泰宏公司在诉状中承认王某在其处干活的事实,孙某受泰宏公司管某,其受孙某管某,也就体现出其也受泰宏公司的管某。且王某的工资是孙某造册,由泰宏公司支付。2、泰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峰是事实,泰宏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泰宏公司承包了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公司空分土建标段工程、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孙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孙某招用王某到该工地干活的事实清楚。泰宏公司虽未直接招用王某,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由泰宏公司予以承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泰宏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于法有据。泰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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