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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猪仔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销赃罪于1997年1月16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代理检察员陈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9月7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按约定携带毒品来到文昌市X镇振文小学。当陈某交200元给陈某甲购买毒品,陈某甲拿出2包毒品交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品57包,贩毒工具手机、BP机各1部,现金56元;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2包。59包毒品共净重57.8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7日下午2时许,文昌市X镇X村的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叫陈某在文昌市X镇振文小学处等候交易。当天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毒品来到振文小学,当陈某交2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拿出2包毒品交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品57包,贩毒工具手机、BP机各一部,现金56元;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2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其叫陈某在文昌市X镇振文小学处等候交易。下午5时30分许,其带毒品到振文小学,当陈某交200元给其,其拿出2包毒品交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57包,贩毒工具手机、BP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56元。

2、证人陈某乙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其用电话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毒品,陈某求其在文昌市X镇振文小学处等候交易。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毒品来到振文小学,当其交200元给陈某甲,陈某2包毒品给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包。证人陈某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对其说要拿毒品回文昌市国营罗豆农场卖。

3、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文昌市X镇振文小学。上述照片及示意图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4、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品57包,贩毒工具手机、BP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56元,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2包。

5、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字(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59包可疑物品共净重57.8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6、文昌市人民法院(1997)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犯销赃罪,1997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7、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6年10月2日,系(略)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57.8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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