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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社检刑诉变(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冯书彬、王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

一、盗窃罪

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邢××(已判刑)、王×(另案处理)在社旗县X乡X村后地,由邢建刚和王×望风,王某用菜刀将倒在路上的电缆割断一空,共计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72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7年5月27日凌晨一点多,被告人王某伙同邢建刚在社旗县X乡柳营后地,由邢建刚望风,王某爬上电线杆用菜刀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砍断一空多,计70米。后因网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得到消息驾车赶到,二人未来及将割断的电缆带走,而逃跑。经鉴定,被截断的电缆价值668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邢××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第二起作案,应以盗窃罪定性。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邢××(已判刑)、王×(另案处理)在社旗县X乡X村后地,由邢××和王×望风,王某用菜刀将倒在路上的电缆割断一空,共计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720元。

2007年5月27日凌晨一点多,被告人王某伙同邢××在社旗县X乡柳营后地,由邢××望风,王某爬上电线杆用菜刀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砍断一空多,计70米。后因网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得到消息驾车赶到,二人未来及将割断的电缆带走,而逃跑。经鉴定,被截断的电缆价值6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邢××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各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作案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是被告人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择重罪处罚,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而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对起诉书指控构成毁坏财物罪,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按盗窃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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