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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被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铁鹏,衡阳县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其及委托代理人刘秋林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铁鹏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唐某某辩称,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甲婚前曾患有精神病。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被告在生育小孩后精神病复发,经多方治疗一直未愈。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确凿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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