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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11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了(2012)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和周某甲、唐某某(均已判刑)三人结伙,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面包车窜至衡阳市X区X路石坳地段“德新药械配件经营部”,周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卷闸门锁套开,三人进入店内,将店内全新不锈钢配件成品及电某扇、电某、沙发盗走(价值22533元)。事后,周某甲将赃物销赃给全某某(已判刑),得赃款90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丁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这批不锈钢配件成品发还给了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丁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1、原判没有认定三被告人参与2011年3月29日的盗窃作案系认定事实错误。2、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对被盗品作价格鉴定的资质,故其出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采信证据错误。3、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作案情节严重,原判对两人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认为,其于2011年4月14日盗窃的物品属废品,应按废品重量计算价值,根据现有市价,被盗物品价值只有2000多元。原判量刑极重,请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认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于2011年4月14日盗窃的物品属废品,应按废品重量计算价值,根据现有市价,被盗物品价值只有2000多元。原判量刑极重,请二审法院对其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抗诉机关认为原判没有认定三被告人参与2011年3月29日的盗窃作案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对于此次盗窃,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均不相互吻合,且根据被害方的陈述,3月29日该厂还进行过盘查,没有发现被盗,是到4月2日盘查,才发现被盗的,而被盗物品是步进梁4根,立柱5根,上述陈述与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亦不吻合,又无赃物去向及销赃情况,且侦查机关没有对此盗窃现场进行勘查,也没有让三原审被告人指认现场,相关录像资料因为看不清楚亦无法提取,故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原审法院对2011年3月29日的盗窃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抗诉理由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又认为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对被盗品作价格鉴定的资质,故其出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采信证据错误,经查,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已被依法列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评估类),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本院委托该所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该所2011年10月10日所作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此抗诉理由不予采纳。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作案情节严重,原判对两人适用缓刑不当,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且均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两人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两人平时无其他违法行为,所在社区已落实监管措施,故对两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依法对两上诉人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对此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丙、刘某某均上诉认为,其于2011年4月14日盗窃的物品属废品,应按废品重量计算价值,故其价值只有2000多元,原判量刑极重,请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根据现场勘查和询证,并综合市场行情依法得出四件“步进梁”的回收残值,即为人民币24700元,该鉴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两上诉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能够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判依法对两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某宾校对质量责任人:庞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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