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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某、张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贾自力,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兄。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某、张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锋,舒某委托代理人贾自力、刘某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8时4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街交叉口处时,在其开车门时与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舒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无责任。舒某于2010年6月1日曾起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舒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6,159,40元。舒某2011年5月24日又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1年6月9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979.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张某甲对舒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舒某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下余5,840.6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甲予以赔偿。舒某诉求的医疗费3,979.23元为二次手术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虽其户口为农村X镇居住,故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4,371.56元计算,每天为39.37元,住院16天,计款629.92元。所诉护理费879.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舒某医疗费3,979.23元、误工费629.92元、护理费879.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6,288.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余限额内赔偿5,840.60元,不足部分447.59元由张某甲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都区分分项责任限额,原审没有按照分项限额判决不当。另,(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让保险公司承担116,759.4元,交强险总限额下余限额为5,240.6元,非原审认定的5,840.60元。要求撤销原判。

舒某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下余限额正确。

张某甲答辩称:其垫付6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舒某此次请求的是二次手术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舒某遭受的损失。(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舒某116,759.4元,交强险总限额下余限额应为5,240.6元,非5,840.60元,故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47.59由张某甲承担,保险公司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舒某医疗费3,979.23元、误工费629.92元、护理费879.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6,288.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余限额内赔偿5240.6元,不足部分1,047.59元由张某甲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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