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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鲁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

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监护人杨某甲,系三被上诉人之叔。

上述七人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X号。

代表人:杨某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城市信用社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鲁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分行)、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保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辉丽,杨某甲等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兴虎,农行濮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11年3月31日16时30分,濮阳市保安公司司机鲁某驾驶豫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濮阳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状乡X村路口东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行驶偏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庚甫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将杨某庚甫撞到在公路北侧的河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庚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庚甫无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杨某甲等七人要求赔偿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3,644.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49,796.8元。另查明:豫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为农行濮阳分行所有,事故发生时,系濮阳市保安公司借用。鲁某系该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濮阳市保安公司垫付15,OO0元。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保安公司借用农行濮阳分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某庚甫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濮阳市保安公司司机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庚甫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濮阳市保安公司对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杨某甲等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濮阳市保安公司予以赔偿。农行濮阳分行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于杨某甲等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等诉求的丧葬费13,678.5元及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杨某甲等的特殊情况,结合交强险的有关规定,酌定为55,000元。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之父杨某庚孝因病死亡后,其母郭利勤出外打工一直未归,三人由其祖父即受害人杨某庚甫抚养,双方已经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保安公司所辩三人无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母郭利勤暂无音讯,但这并不能排除郭利勤应承担的抚养责任,故赔偿责任人仅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被挟养人生活补助费,因系多个被抚养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57,074.20元,此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交通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167,548.8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7,227.3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222,000元,不足部分15,227.3元由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扣除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款15,000元为227.3元。限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为2,523元,由濮阳市保安服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仅应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承当责任。

杨某甲等答辩称: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自行车的损失没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农行濮阳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濮阳市保安公司答辩称: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交强险限额,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应适用交强险条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费用由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本案上诉费由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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