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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金某、宋某、原审被告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陈某、金某、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金某、宋某、原审被告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某、吕某某,被上诉人陈某、金某、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8日6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村南时,与宋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小型轿车乘坐人金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金某、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金某被送至濮阳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双锁骨粉碎性骨折,血气胸,肋骨骨折等;金某左4、6肋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左上眼睑挫裂伤、颅脑外伤;二人均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并转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经诊断: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一、二肋骨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2011年5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4866.65元;金某经诊断:脑震荡、左侧第4、6肋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5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743.87元。2011年8月3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陈某、金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某左肩关节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金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眼低视力及胸膜粘连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2011年4月30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宋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9442元,评估费1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宋某支付拖车费22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陈某、金某、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0000元,庭审时,陈某、金某、宋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686.55元。庭审后,陈某、金某、宋某与王某、张某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金某受伤、宋某机动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金某、宋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某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王某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陈某、金某、宋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陈某、金某诉求的医疗费14776.65元、5743.8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和病历相印证,予以支持。陈某、金某均住院治疗22天,故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及营养费2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金某诉求的护理费2346.74元、1540元与其提供的护理证明相予盾,不予支持,陈某、金某的护理费均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为963.53元(15986元/年×22天)。陈某、金某经鉴定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九级计算,故对陈某、金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某以支持。金某诉求的误工费7014.4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5986元/年×136天(至定残前一日)为5956.43元。陈某、金某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有交通费票据相印证,且系因此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陈某、金某身体多处伤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某别酌定为8000元。宋某诉求的车损29442元及评估费1500元,有物价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所诉清障拖车费2200元,有拖车费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14776.65元、护理费9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837.9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5258.15元;赔偿金某医疗费5743.87元、误工费5956.43元、护理费9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5038.75元;赔偿宋某车辆损失29442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2200元,共计33142元,以上共计11343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金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陈某、金某、宋某负担6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某、金某医疗费14776.65元、5743.87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宋某车辆损失29442元,均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上诉人陈某、金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括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内,不应另行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金某、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某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雷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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