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先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明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曹某、郑州市先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2)郑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根据中国共产党郑州市委员会郑文[2009]X号通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卉,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明义、张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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