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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卢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2-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49岁,汉族,三亚市X镇人,现在三亚市第一小学任教师,住(略),系被上诉人卢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某锦,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女,17岁,汉族,三亚市X镇人,住(略),就读于三亚市一中高中二年级。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46岁,汉族,三亚市X镇人,住(略),无业,系被上诉人卢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伟、林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因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锦、被上诉人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某乙系被告卢某甲亲生女儿,被告与监护人陈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原告由被告抚养据此被告负有法律赋予的抚养义务。虽然原告母亲将原告带回娘家抚养,被告不直接抚养监护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仍没有解除,原告要求追索13年零8个月的抚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生活费每月150元计付。原告尚未独立生活,尚在校就读,原告要求被告从2001年8月起每月付其抚育费至完成学业止,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已另成家,还须抚养必要家庭成员,其生活费应按被告工资20%计付。据此判决:一、被告卢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某乙生活费(略)元,教育费6000元(从1987年10月计至2001年7月);二、从2001年8月起,被告卢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卢某勤生活费200元至原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卢某乙接受教育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卢某甲负担。宣判后,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我抚养被上诉人有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故我有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没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至此,陈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将被上诉人夺走自己抚养,抚育费应由陈某某承担。2、被上诉人起诉我给付2001年7月以前的抚育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自我与陈某某已被判决离婚后,现已达13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向我主张过抚育费,现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标准不公平。我自1987年起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不足200元,而当时我与陈某某离婚时,判决确定抚养费标准仅每月30元,原审法院一律按每月150元计付,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卢某乙答辩称:1、我虽被确认由上诉人抚养,但因我年龄仅3岁,因此,我的母亲一直抚养我至今,这是事实。因此,上诉人应负担我的抚育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我现尚未成年,未独立生活,我随时向父母亲追索抚育费,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8日,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陈某某离婚,被上诉人卢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次女卢某光由陈某某抚养,抚养费每月30元,夫妻共同财产也一并判决。离婚时,被上诉人仅3岁多(1984年3月生),一直由其母亲陈某某抱在身边,虽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抚养,但陈某某还是将被上诉人抱回娘家,上诉人也不过问此事。陈某某靠搞小生意来维持被上诉人及妹妹的生活,一直负担被上诉人的生活及教育费至今,陈某某也未再婚。上诉人从未付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现被上诉人就读高中二年级,至2003年7月才读完高中。入校学习生活费、教育费日益加大,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未付过抚育费为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付自1987年10月至2001年7月止生活费、教育费共计(略)元,同时从2001年8月起到独立生活的生活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辩称被上诉人已被法院判决由我抚养,陈某某自己抱走由其抚养,这是陈某某自愿承担抚养义务,我不应承担抚育费。

另查明,上诉人与陈某某离婚后,再婚,生育一男孩,家庭还有上诉人的母亲一起生活。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所在单位三亚市第一小学证明,其内容是关于上诉人自1987年至2000年12月工资情况,分别列举如下:⒈1987年10月至1988年12月月工资136.5元;⒉1989年1月至12月月工资178.2元;⒊1990年1月至12月月工资188.2元;⒋1991年1月至12月月工资238.45元;⒌1992年1月至12月月工资259.9元;⒍1993年1月至12月月工资364.5元;⒎1994年1月至12月月工资440.5元;⒏1995年1月至12月月工资631元;⒐1996年1月至12月月工资634.1元;⒑1997年1月至12月月工资634.1元;⒒1998年1月至12月月工资637.1元;⒓1999年1月至12月月工资773.8元;⒔2000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856.6元。

以上事实有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87)州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亚市第一小学证明、调查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陈某某离婚时,虽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随上诉人生活,但事实上被上诉人随其母亲陈某某生活至今已达十三多年之久,被上诉人的抚育费均由陈某某个人承担,而上诉人做为父亲不负担被上诉人的抚养义务是不合理的,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抚育费理由不成立。鉴于被上诉人的母亲陈某某不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即将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抚养、擅自地抱回娘家,这有不妥。上诉人离婚后又再婚,也生育子女,全家有4口人生活,经济较困难,且被上诉人的十几年的抚养费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故计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只按每月的20%计算。上诉人的每月工资自1987年至今,每年度均不等,原审法院将十几年的抚养费一律按每月150元计付,显失公平,本院应予变更。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自1987年10月至被上诉人读完高中即2003年7月止共(略).88元(计算表附判决书),这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为依据。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均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被上诉人现未成年人,随时可向上诉人主张抚育费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抚养费不妥,本院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卢某乙生活费(略).88元、教育费6000元,共计(略).8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2272元,被上诉人负担2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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