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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民危,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以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调查核实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危,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同在一建筑工地打工时,双方为谁点砖数的事发生争吵,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荣某某持一根木方条在被害人何某某左腰处打了二下,致何某脏破裂大出血。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伤残七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何某某诉称,被告人荣某某用木方条击打何某某,导致何某脏破裂,有直接犯罪的故意。何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城市,应由被告人荣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全部承担何某某的损失共计x.77元。即赔偿何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1.5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被告人荣某某辩称,是何某某先动手打他,他才还的手。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荣某某和原告人何某某为工作上的事情引起,被告人荣某某打何某某时,没有直接伤害对方的故意,本案中,究竟是谁先动手打对方,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清,原告人何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故荣某某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极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某与原告人何某某同在衡阳市X路原衡南县交警大队衡阳市华兴建筑公司凯富红叶项目部建筑工地务工,被告人荣某某在工地主要负责协助该项目部业主的女儿贺某某采购工地材料,原告人何某某主要是负责管理工地的材料和验收事宜。2009年8月16日,原告人何某某对购进的砖点数后,对被告人荣某某说砖的数量少了一些。当晚22时许,建筑工地施工员找被告人荣某某要架钢管的卡子用,被告人荣某某即找负责工地材料管理的原告人何某某,问其工地为什么没有卡子用,为此,双方产生意见。次日早上7时许,该工地来了一车水泥砖,送砖司机要负责清点砖数的何某某点数,何某司机去找被告人荣某某去点砖数,两人在为谁来清点砖数之事相互推诿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荣某某手持一根木方条在原告人何某某的左腰处击打了两下,何某某当即感到腰部疼痛难忍,工地其他员工见状,便报120急救中心将两人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人何某某脾脏破裂大出血,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何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七级伤残,损失工作日700天,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何某某的医疗费x.65元已由衡阳市华兴建设公司凯富红叶项目部支付完毕。原告人何某某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已于1995年病逝,母亲刘某某于1933年11月16日,现年77周岁,系农村居民,生育7个子女,均已成年。衡阳市园林管理处岳屏公园出具证明,何某某曾于1996年至2004年在该公园从事游乐项目经营工作。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何某某曾于2005年2月至2009年5月止,被该公司下属项目部聘请从事材料保管工作,该二份证明均未证明何某某的具体收入状况和相关工资收入证据。2009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害人荣某某从衡阳市中心医院带走后,经衡阳市第一看守所检查,被告人荣某某左腰部、左大腿、左手等多处青肿,并伴有低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8月17日早上到工地去上班时,被告人荣某某和何某某两人刚打完架,何某某用左手撑住腰部,120救护车来后,把荣某某、何某某均送到医院。证人刘某某证实其送一车砖到凯富红叶建筑工地要何某某清点数量,何某某要刘某某去叫荣某某点数,刘某开车箱门时,听见有人在劝荣某某和何某某“不要打架”的喊声,过去看时,发现两人手中各拿一根木方条站在工地值班室门口,后被人劝开的事实;

2、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法医鉴定。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案发现场和何某某的伤势进行勘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伤残七级的事实;

3、原告人何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暂住证。分别证实何某某受伤期间共用医疗费x.65元,其母亲现年77岁,系农村居民,生有七个子女,均已成年。何某某从1996年起至2009年5月止分别在衡阳市岳屏公园和衡阳市衡洲建安公司务工的事实;

4、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医疗病历和衡阳市第一看守所新收押人员身体检查记录。分别证实衡阳市华兴建筑公司凯富红叶项目部已为何某某支付了x.65元医疗费,衡阳市衡洲建安公司证实何某某曾是其公司下属项目欣园花苑的聘用人员,与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人荣某某与何某某互殴中,也受了伤的事实;

5、原告人何某某的陈某。称被告人荣某某要其去点砖数,何某同意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荣某某首先用木方条打他,后被打破脾脏;

6、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称送水泥砖的司机说何某某不同意点砖数,要其去点,被告人荣某某问何某某为什么不去点砖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何某某首先给其太阳穴打了一拳,接着再用木方条打被告人,被告人从何某某手中抢过木方条才打的何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荣某某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原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本案未查清谁先打对方,被告人荣某某存在正当防卫可能的辩护。经查,被告人荣某某与原告人何某某系姻亲关系,平时在同一建筑工地务工期间并无大的意见,该次因工作上的事情双方产生意见引起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双方在斗殴中被告人荣某某并非是在面临何某某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用木方条击打何某某,虽被告人荣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明确要打破何某某脾脏的故意,但其持械击打对方时,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对方造成伤害,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导致何某某被打成重伤,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综上,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荣某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7元的诉请。经查,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被扶养人刘某均系农村居民,何某某虽多年来在衡阳市务工,但其均是用工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并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其在衡阳市内也无自有固定住房,据此,原告人何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案发生后,衡阳市华兴建筑公司凯富红叶项目部业主已经支付了原告人何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不宜再向被告人荣某某主张该项赔偿权利;另原告人何某某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在要求被告人荣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赔偿误工费700天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人何某某在定残日前一天止,持续误工时间应为39天,其要求赔偿700天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之规定。综上,原告人何某某的上述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并参照《湖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人何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人何某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512.5/年×20年×40%=x元);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39天,因其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多年从事建筑业的现实情况,可参照《赔偿标准》建筑业x元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2071元(x元/年÷360天×39天=2071元);被扶养人刘某现年77岁,生有7个子女,按《赔偿标准》第2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87元(3805元/年×5年÷7×40%=1087元);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住院期间每天需陪护1人,护理费每天40元,护理费是应为1560元(40元/天×39=15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共计x元。综合本案,原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荣某某之间系因前一天工作上的事情产生一些意见和矛盾,事后,由于双方未采取适当的方法来消除意见,致第二天上班时,送砖司机和被告人荣某某先后要负责清点砖数的原告人何某某去清点砖数时,因何某某赌气不愿去,双方又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相殴打,最终酿成本案。据此,原告人何某某在本案起因上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荣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人何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同时,本院对被告人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x.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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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刘某庭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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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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