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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6日,原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承保了陕x号特种车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六个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止,其他险别期限自2009年5月17日至2007年11月16日止。2009年7月7日9时40分许,赵某雇佣的司机雷刚驾驶陕x罐式货车从吴起县X乡齐桥山上吴起采油厂井场装上原油后,该井区工人罗程杰、白厚斌同乘该车前往长官庙集油站,当行驶至齐桥山上29-17#下坡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罗程杰跳车后,被该车碾压受伤。2009年7月17日,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雷刚与罗程杰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赵某与死者罗程杰家属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由赵某一次性赔偿罗程杰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0800元。因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赵某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58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公司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搭乘的受害人因跳车避险而被碾压后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受伤瞬间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赔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此外,原告还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07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险1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700元(35400元×50%)]。二、驳回原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死者罗程杰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年检、驾驶员雷刚驾驶资格也未按期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乘车人罗程杰跳车避险而被碾压后抢救无效死亡,故罗程杰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罗程杰先是因车辆失控跳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在发生时罗程杰已经置身于陕x车之外,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先行向受害人罗程杰赔偿,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驾驶员雷刚的驾驶资格也未按期进行年检,因该约定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在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驾驶资格未按期进行年检,并不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时,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的免责条款。此外,事故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资格在审验到期后,应给予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一定时间的审验期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亦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1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刘某虹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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