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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7日11时16分左右,陈某甲、宋某乘坐宋某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三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花岭路口南150米处,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豫x货车减速,宋某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驶出路基撞向杨树,致陈某甲、宋某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意外事故,宋某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523.18元,陈某甲花医疗费1060.6元,花修车费130元,双方因责任问题发生纠纷,经陕县公安局交警队调解未果,陈某甲、宋某起诉法院,庭后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功。

原审认为,在三张公路X路口南150米处,陈某甲长子宋某飞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向路边树木前,未与同向前方行驶的陈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接触,陈某甲、宋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陈某甲、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承担。

宣判后,陈某甲、宋某不服,上诉称:陈某乙因引起紧急避险造成陈某甲、宋某受伤住院,应当承担陈某甲、宋某的赔偿责任,证据为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陈某乙承担陈某甲、宋某的损失。

陈某乙辩称:自己是正常行驶,没有违章和违规,陈某甲、宋某的损失是驾车人的不当行为自己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陈某甲、宋某的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是对交通事故的客观描述,不得使用推断性的语言,该证明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断定陈某乙的驾驶行为引发险情,该内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宋某乘坐宋某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向路边树木前,未与同向前方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接触,陈某甲、宋某上诉认为陈某乙因引起紧急避险造成陈某甲、宋某受伤住院,应当承担陈某甲、宋某的赔偿责任,但其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陈某甲、宋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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