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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天水市X区人。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2月因扒窃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张永(身份不清,在逃)窜至秦州区商业城一服装店内,雷某负责掩护,张永盗得杨春梅“萨际通”牌移动电话机1部,鉴定价值459.16元。后被失主发现并将雷某抓获,张永逃跑。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春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赃物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1995)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天劳教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天市公秦行决字(2011)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追回,故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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