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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梁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丁某父。

上诉人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买某某、李某源,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0年5月15日,刘某丁某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卢家渠村X号门前时,与丁某甲发生事故,致丁某甲受伤。随后,刘某丁某丁某甲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36天。住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第1-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显示,左足石膏继续固定壹月,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x线片;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及行走,骨折愈合后来院复查取出内固定克氏针。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某人。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721.08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费用445.07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丁某付了医疗费2400元。2、丁某甲系实验小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由于丁某甲无法上学,聘请张绍梅在家为丁某甲辅导功课,每天辅导三小时,共辅导了40天,共支付辅导费2400元,张绍梅出具了证明及收款条。3、丁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4月15日,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丁某甲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丁某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未达到伤残级别。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700元。4、刘某丁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x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某丁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原审认为,刘某丁某驶车辆造成丁某甲受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某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丁某甲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费5721.08元,门诊费445.07元,共计6166.15元。2、护某,根据丁某甲提供丁某乙和丁某甲钟的误工证明,结合住院情况及丁某甲系未成年受伤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某为1800元/月÷30天×36天=2160元。出院期间的护某为900元/月×1个月=900元。丁某甲的护某共计3060元。3、营养费,根据丁某甲住院的情况,营养费为20元/天×36天=720元。4、交通费,丁某甲主张660元,结合丁某甲家与医院之间不通公交车等情况,酌定为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6、精神抚慰金,虽然丁某甲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是由于丁某甲系未成年学生,由于交通事故受伤给丁某甲身心及学业造成了一定影响,丁某甲主张10000元,酌定为1000元。7、补课费,丁某甲主张2400元,由于本案的受害人系在校学生,赔偿权利主体有其特殊性。丁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如该状况不能得到补救,必然对其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结合丁某甲受伤的事实及提交的补课费证明及收条,补课费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补课费予以认可。该补课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其产生与刘某丁某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丁某承担赔偿责任。8、丁某甲主张的鉴定费因丁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鉴定费应由丁某甲自行承担。综上,丁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786.15元。事发后,刘某丁某付了2400元,与其应承担的补课费2400予以扣抵。丁某甲的损失合计12386.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丁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86.1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丁某甲及刘某丁某负担260元。

宣判后,丁某甲不服,上诉称:1、丁某甲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应当为两人,丁某甲护某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护某人员的工作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是20.83天,而不是30天。2、丁某甲营养费计算过低,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丁某甲作为未成年人,需要比常人更多营养,营养费不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37天,应当按半年计算。3、丁某甲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明显过低。请求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只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承担医药费用,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错误,多判决了1233.23元。2、丁某甲没有提供护某人员因护某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审认定护某1800元没有依据。3、原审认定丁某甲出院后护某900元没有法律依据。3、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不应支持丁某甲营养费,丁某甲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没有证据证明丁某甲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丁某甲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4933.23元。

刘某丁某称,刘某丁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丁某甲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应当为两人,但并未提供医院医嘱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护某人员的工资系按月而非按天发放,原审按照每月30天计算护某并无不当。丁某甲主张其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半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丁某甲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因是否在医保范围用药并非伤者所能掌控,系医疗单位的医生依据伤者的病情而确定的合理用药,且已实际发生,故保险公司要求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丁某甲营养费及护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某甲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原审考虑丁某甲系未成年学生,由于交通事故受伤给丁某甲身心及学业造成了一定影响,酌定丁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丁某甲负担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丙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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