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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店镇蓝天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店镇蓝天幼儿园。

负责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幼儿园园长、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孙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建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店镇蓝天幼儿园(以下简称蓝天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宇波,被上诉人建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蓝天幼儿园系孙某出资开办,经教育部门核发有办学许可证,但未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证。建某2010年农历正月入托蓝天幼儿园学习。2010年5月28日午睡起床时,由于幼儿园老师看护某到位,建某不慎从床铺上摔下受伤,蓝天幼儿园负责人将建某送往阳店镇卫生院救治1天,5月29日转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建某在该院进行了手术,住院18天。六个月后11月20日又在灵宝市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5天。以上医疗费用蓝天幼儿园均已全部支付。后建某、蓝天幼儿园因其他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建某要求蓝天幼儿园赔偿各项费用40000余元,蓝天幼儿园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只愿意在1万元以内给予建某适当补偿,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经多次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阳店镇蓝天幼儿园系孙某出资开办。建某进入蓝天幼儿园后,蓝天幼儿园在园内理应对建某承担安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蓝天幼儿园虽然有业务主管某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等手续,但其尚未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证,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此外,幼儿园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其相关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投资开办人即孙某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因蓝天幼儿园管某工作存在疏忽以及提供的生活设施存在缺陷,致建某跌伤骨折伤残,孙某作为该幼儿园出资开办业主依法应当对建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孙某已经支付了建某的所有医疗费用,故建某起诉要求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应由孙某予以赔偿。建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但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并非建某或其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店镇蓝天幼儿园业主孙某赔偿建某各项损失共计26454.92元(包括护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阳店镇蓝天幼儿园业主孙某负担500元,建某法定代理人负担362元。

宣判后,蓝天幼儿园不服,上诉称:1、幼儿园已经对建某尽到了教育、管某、保护某任,原审判决幼儿园承担责任比例过高。2、事故发生时,建某欠缴当月的学费,幼儿园对建某没有监管某务,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蓝天幼儿园而非孙某个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建某辩称:1、建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中受伤,幼儿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建某欠缴学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幼儿园管某责任。3、蓝天幼儿园是孙某私人投资成立,没有法人资格及责任承担能力,孙某既是蓝天幼儿园的投资人又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蓝天幼儿园所用的双层木床系由灵宝其他幼儿园淘汰下来的床铺,蓝天幼儿园未能提交该双层木床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相关文件。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上下双层床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孙某未提交该园所用的双层木床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合格证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建某的伤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同意建某入园学习即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建某是否欠缴学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孙某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店镇蓝天幼儿园系孙某出资开办,尚未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证,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此外,幼儿园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审判决蓝天幼儿园的投资开办人和受益人孙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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