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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2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51岁,汉族,临高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9岁,汉族,临高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9月下旬,陈某某带符正良到林某某家,符正良称其购买橡胶木,现缺乏开工资金。因林某某和陈某某是好友,彼此间比较信任,听了陈某某及符正良述说后,便将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交给陈某某,当时未写条据。陈某某收执该款后将6000元人民币交给符正良。之后不久,陈某某知道被告符正良诈骗,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林某某说明情况,林某某则要求陈某某立即偿还该1.5万元。1997年10月3日,陈某某向林某某偿还87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林某某6300元”欠条一张。此后,林某某多次向陈某某索还欠款,陈某某均以款项被符正良诈骗,待追回后才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另查,1999年9月间,陈某某在加来找到符正良,并向符正良索还欠款,符正良于同年同月29日向陈某某立下“今借到陈某某现金5000元”借条一张,签署时间为1997年10月31日。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符正良后来向被告立下借款欠条,故被告与符正良之间形成另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款项被骗走,不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但可自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判决: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林某某欠款人民币63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欠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林某某的款实质上借给了符正良,而不是我,我仅仅是个中介人,当时只是信不过符正良,林某某才将1.5万元交给我。之后我又将6000元交给符正良,符要钱后不见回头,才知被诈骗。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我从不认识符正良,陈某某带符到我处要求借款,我就将1.5万元直接交给陈某某,事后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给我立了欠条,我与陈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符正良我不认识,也不想向符要求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有欠条、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将1.5万元人民币直接交给上诉人陈某某,其中8700元也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尚欠6300元也由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立了欠条,故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有借款交付事实及上诉人所立欠条为证。而上诉人与符正良之间形成另一借贷关系,有符正良所立借据为证。上诉人关于其仅为中介人,被上诉人林某某与符正良之间形成投资关系,借款应由符正良偿还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二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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