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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和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和程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我是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程某不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特别是程某嫌弃我的子女,为此我们多次吵打,无奈我于2007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人的归各人,婚后财产双方平分;诉讼费由程某负担。

被告程某辩称:生气是因为家务事和钱,不是因为孩子,她起诉离婚没和我说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和程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认识,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陈某系再婚。陈某前夫因车祸身亡,陈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某跟随其祖父母生活,所生之女陈某与陈某、程某及程某的父亲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春节再次生气后,陈某带走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

陈某称婚后卖猪13600元都在程某手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程某称卖猪娃3600元已用于结饲料款,卖母猪800元其父亲拿着花了。程某另称2007年其父亲给陈某5000元,陈某走时带走现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认可程某的父亲给其4000元,其中给程某堂弟1000元,存八一路储蓄所1000元,存折由程某保存,其它的钱花完了,没有拿20000元现金。程某认可给其堂弟1000元,八一路存的1000元存折自己拿着,但称该款不在5000元之内。双方均认可无个人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询问陈某、程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某、程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不注重夫妻感情交流,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春节再次生气后,陈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提到的猪款及程某提到的其父给陈某的款,部分已用于共同生活时的开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手中还有标的款的存在,本院不再处理。程某称陈某拿走其现金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朱彦军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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